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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06:33:53编辑:袂云汗雨网浏览(39)
(60)周磊:《体系思维对法治的意义》,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0卷,北京:研究出版社,2020年,第89-98页。
(64)而在为人民、谋发展的过程中,司法是必不可少的环节。(45)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9页。
(27)郁振华:《论理论智慧》,《学术月刊》2020年第10期,第13页。(三)将司法裁判与社会治理结合起来——司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个案裁判,而在于通过裁判的社会治理,实现社会治理与司法裁判的有机结合,实现社会治理与法治建设的有机结合。其二,基于社会正义的思考。(98)2.平等赋予诉讼权利。因此,论辩主义不等同于辩论主义。
(三)尽管每个个案均为独立之存在,但独立的个案并非孤立的存在,特别是当特定个案被设定为指导性案例的时候,它便获得了普遍的意义,并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82)人民出版社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4页。因此,运行良好的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保障,法律的实现程度则构成判断司法有效性之基本指标——达致法律规范预设的结果和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既是评价法律实现的基本指标,也是判断司法有效性的基本指标。
从这个意义上说,妥当性仍属于合法性判断之范畴。司法应立足解决问题的立场,选择最有效的方式解决问题,就是工具理性的作用。在裁判说理的外部证成中,裁判理由即证立裁判依据之正确性的裁判论据。(48)江国华:《论司法的道德能力》,《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第127页。
1.司法概念滥觞于古希腊时期。基于这种示范作用,司法裁判的效力会发生外溢,即司法效力的作用会由案件当事人外溢到社会大众。
法律实现的路径并非唯一,但司法无疑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路径。如同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讲话中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观点所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2.任何个别都是一般,每一个个案都是司法正义大厦不可或缺的一块基石,任何一块基石的破损都有损司法正义的形象。(100)人民服从司法的动因,不仅仅源自公平正义的感受,还有被真诚关怀的感受。
正义是国家、社会和谐的根本性要素,法治的本质就是实现国家正义。(23)司法过程是由法官主导、控辩双方共同推进的实践过程,它因人而产生,因人而发展,为人而存在。司法参与也须得法官之响应,否则,司法就是摆设——没有人会对关涉切身利益的程序参与被流于形式而产生满足感。(31)合规律性与合目的性的有机统一,构成了司法过程的基本特征。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也提道:必须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安排,使全体人民在共建共享发展中有更多获得感,增强发展动力,增进人民团结,朝着共同富裕方向稳步前进。因此,工具理性又被称之为功效理性或效率理性。
⑥[德]罗伯特·阿列克西:《阿尔夫·罗斯的权能概念》,冯威译,《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第145页。其三,基于发展正义的思考。
1.司法行为有其自身的构成要件——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其主体必须是代表国家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82)在实践中,司法的判决并不必然地意味着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的维护,只有公正且得到有效执行的司法判决才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的标志。体系解释方法应遵守整体解释规则、上下文解释规则、同类事项解释规则等。(25)其三,司法过程是主观作用于客观的过程,具有实践性。三是实质性,它要求裁判过程必须实实在在地走程序,而不是走过场。口碑也是塑造司法公信的重要力量。
2.在学理上,孟德斯鸠认为,司法权渊源于市民社会的市民法⑦——其意旨很清晰地表明:司法权源自社会生产和生活之需要,其基本功能就在于解决社会生产和生活中所产生的冲突和纠纷,以确保社会之生产和生活得以赓续。2.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家正义体系的外显。
如果该我的,没有给我即属于司法不公。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的过程是一项以专业方式呈现的政治运行过程。
这就意味着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需要衡量包括法的目的或价值、法规范或法秩序、法效力或法实效等在内的多重因素。(12)如果说个案表征着生活的现实性,那么法律则着眼于生活的可能性,而司法则是勾连生活之现实性与可能性的桥梁。
后果即司法判决所可能产生的影响,因为它给当事人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75)这种可能生活不仅攸关当事人及其关联者,而且也攸关社会大众和裁判者本身。司法的过程就是通过法官将法律作用于个案的过程。好的口碑是激发公众司法认同感和信任感的最重要的社会资本。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实践哲学,任何形式的司法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和价值观均源自具有创造性的人的司法实践,并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礼仪是否得当至少包含三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庭秩序是否庄严。它是一种以实践为出发点,并最终回归于实践的司法哲学。
(94)其二,当事人是否被平等地对待。3.论辩主义规定着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扮演。
正如卡多佐所言:法院的标准必须是一种客观的标准。1.评价乃社会个体之于司法认知从感性上升为理性阶段的基本环节。
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那样: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在马切伊·卡明斯基看来,赋权乃推进问题解决的积极途径,提高政治谅解与环境控制能力的过程。其三,司法是一种说服性过程。如果裁判仅仅是结果,而缺乏过程,那么这个结果就难免陷入独断。
其一,司法活动是社会实践的一种形式,具有社会客观性。司法裁判过程也被喻为法官造法之过程。
(31)江国华:《论司法规律的三重属性》,《中州学刊》2017年第2期,第53页。它要求法官通过个案正义实现司法价值和社会正义,其要义在于:(一)为谦抑的司法活动与能动的审判官之间搭建某种桥梁——在本体论意义上,司法权的行使只能是谦抑的。
3.司法的公信是有条件的,这条件的核心要素在于裁判结果与社会心理之预期相契合。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个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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